贵阳市建筑行业最低工资标准

   2022-05-29 16:40:16 网络680
核心提示:根据相关资料查询显示:最低工资4.5K-6K。贵阳建筑师平均水平¥12820,最低工资4.5K-6K,最高工资30K-50K,取自135份样本,还为你提供贵阳建筑师历年工资,加班情况等。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2修正)第一条 为加

贵阳市建筑行业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相关资料查询显示:最低工资4.5K-6K。贵阳建筑师平均水平¥12820,最低工资4.5K-6K,最高工资30K-50K,取自135份样本,还为你提供贵阳建筑师历年工资,加班情况等。

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2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宿业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旅客和住宿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以间/夜为计费单位,为消费者主要提供住宿服务的旅游星级饭店、社会旅馆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社会旅馆是指向社会提供以住宿服务为主的商务、会议、休闲、度假等相应服务的宾馆、酒店、旅馆、旅社、度假村、乡村旅舍等企业。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宿业的经营、服务质量规范的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公安、应急、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管、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商务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宿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前条第二款具有相关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及住宿业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住宿业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旅游业发展需要,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编制住宿业发展规划,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纳入旅游业发展规划和相应的城乡规划。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适时公布本地各类型住宿企业的出租率、平均房费等信息。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旅游公共场所设置的多媒体旅游信息服务设施,应当提供住宿企业分布、住宿咨询等信息。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汇总本市住宿业住宿供需和相关管理信息。

住宿企业应当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费等信息报送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信息汇总、分类后,录入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

住宿企业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本市住宿业发展情况和未来趋势,编制住宿业发展报告,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第九条 住宿业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挥住宿业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开展以下活动:

(一)根据住宿业的不同类型,制定、推广、实施相应的行业服务规范;

(二)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达不到行业服务规范、损害旅客合法权益,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依据协会章程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并提供指导。第十条 设立住宿企业应当符合本市住宿业发展规划,达到国家、地方规定的住宿业行业标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第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行业标准,制定、完善各类住宿企业的经营、服务规范。

住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地方的经营、服务规范,做到设施、设备完好,管理、安全制度落实,从业人员培训合格,服务质量优良,卫生达到标准,节能环保符合要求。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地方的经营、服务规范,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住宿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住宿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并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岗前培训,有计划地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第十三条 住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旅客节能、环保消费;经旅客同意,可以减少一次性消耗品的提供和客房用品的清洗次数。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适时汇总住宿企业实施节能环保工作的方法和经验,并推广应用。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住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的无障碍设施。

住宿企业应当定期对所配置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保障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第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行旅游饭店星级标准,可以委托相应资质的评定机构开展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工作。

符合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条件的住宿企业,可以根据旅游饭店星级标准向相应资质的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申请星级评定。

严禁住宿企业擅自使用旅游饭店星级标志,以误导方式使用旅游饭店星级标准用语。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明确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及本办法。第三条 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医药、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四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举报者实行保护。

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有权就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赔偿要求。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对产品在使用性能上存在的瑕疵必须作出说明;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八条 产品(含进口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称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形码等。

产品标识的印刷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不得印制虚假的产品标识。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工具、运输等条件。第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有关标识。第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第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必须具有合法的进货手续,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且有中文说明。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全市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验、售前报验制度。

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查的手段和方法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检查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对重复检查的,有权拒绝。第十八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2人以上,并且出示证件;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和复制进货、销售单据,商务函电等有关资料;

(二)对违法嫌疑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且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登记保存单位批准,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已登记保存的产品;

(四)可以进入生产场地、仓库或者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但应当保守受检方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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