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筑条例全文

   2022-06-22 14:10:57 网络630
核心提示:河北省建筑条例全文 河北省建筑条例,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全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河北省建筑条例全文

河北省建筑条例全文

河北省建筑条例,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四条 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三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原施工许可事项因特殊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 从事建筑及其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分别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公开招标。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设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需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督。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十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提供如下服务:

(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设施

(二)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政策法规、材料设备价格等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三)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条件

(四)与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有关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二)明确收费项目、公开收费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不得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

(五)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六)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在本省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的省外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审查投标申请人的资质等级、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信用状况和设备等情况。

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标准必须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省依法设置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设置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的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未中标的投标人对中标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中标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在建设工程中鼓励推行担保和保险制度。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招标人应当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书面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合同对工程结算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的,发包人应当自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支付价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建设单位未清偿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其新的建设项目。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使用有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报酬的标准、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限,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 建筑工程造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有关建筑工程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建筑市场参考价、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承包价由投标人自主报价,并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确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可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建设定额。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二十七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十八日内,将竣工结算资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二十八条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和设区市确定的'重点工程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三)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

(四)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非商品住宅小区、七层以上非商品住宅和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工程

(五)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等公共建筑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全过程,以及工程的质量、安全、投资和工期等事项进行监理。

承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监理任务的监理单位,应当为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办理执业保险。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送监理报告和工程建设情况。

总监理工程师按照监理权限,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活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调换不符合要求的施工人员和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施工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下达的指令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裁定。

因总监理工程师下达错误的指令给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拨付与建筑工程有关的款项或者对建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六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建筑生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已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工程概算

(二)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

(三)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

(四)其他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考核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法定代表人的委托,独立行使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产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当单独列明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该项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在建筑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为在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总承包单位支付。

第七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建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对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使用功能和环境质量,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各自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从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涉及到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并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室内环境实施检测。

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进行检测后,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认定。

第四十四条 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在七日内出具建筑工程备案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 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档案移交工程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的保修范围和期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进行修复属于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有权要求房屋出卖人修复。

建设工程修复应当自接到修复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属于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修复。施工单位、房屋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建设单位、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施工单位或者房屋出卖人承担。

房屋出卖人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复、赔偿损失后,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有权向施工单位追偿。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制度。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持有关证据材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法定职责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投诉受理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及处理情况。

第八章 建筑中介服务

第四十八条 建筑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以及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并对服务的质量负责因中介服务机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委托人可以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建筑中介服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委托人指定建筑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取得相应资质的建筑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建筑中介服务活动。

第五十条 建筑中介服务活动的服务费由委托人支付。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和安全隐患时,责令立即改正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二)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不得参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中标人拒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提交了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而招标人未按规定提交支付担保,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由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资质证书、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应当调查处理而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受到损害,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关于建筑许可、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建造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8日公布的《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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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建筑工程)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第三条 建筑工程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和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推动建筑工程实现安全可靠、生态宜居、绿色低碳、循环高效。第四条 建筑工程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高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建筑工程标准是工程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推荐性标准一经采用应当严格执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将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重大问题提交省标准化委员会协商解决。第二章 标准导引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完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标准,建立健全建筑工程标准体系,以高标准推动建筑工程高质量。第九条 建筑工程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推动建筑工程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三)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满足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绿色、节能等指标的要求;

(四)体现本省自然条件、气候特征、资源禀赋、地域文化、民俗习惯等要求;

(五)符合推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技术成果转化运用的要求。第十条 建筑工程标准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要求;

(二)可能造成行业壁垒、阻碍技术创新、排除和限制市场公平竞争的要求;

(三)指定采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第十一条 鼓励研究制定百年建筑标准,推动建筑长寿化、建设产业化、绿色低碳化、品质优良化。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制定、修订绿色建筑设计、绿色建造、绿色建筑评价、资源综合利用建材和绿色建材应用、可再生能源利用标准,以及超低能耗建筑、装配式建筑等标准。绿色建筑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循因地制宜、被动措施优先、主动措施优化的原则;

(二)满足安全耐久、服务便捷、健康舒适、环境宜居、节约资源等要求;

(三)满足节地与土地利用、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绿色建材利用和室内环境等指标要求;

(四)满足建筑使用功能提升和使用空间、设备管线可改造的要求。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制定、修订建筑节能技术、节能新材料应用等标准。建筑节能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建筑能耗和其他热工性能指标要求;

(二)采用高效供能设备;

(三)采用节能、环保、防火的新技术、新材料;

(四)推进太阳能光热、光电技术与建筑一体化应用;

(五)推进清洁能源利用。

建筑工程最新定额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

ConSTRUCTION COMPANY SAFETY MANAGE CRITERION

GB50656-2011

2009北京

目次

前 言 1

1 总 则 3

2 术 语 4

3 基本规定 5

4 安全管理目标 5

5 安全生产管理组织与责任体系 6

6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6

7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7

8 安全生产费用管理 8

9 施工设施、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管理 8

10 安全技术管理 9

11 分包(供)安全生产管理 10

12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10

13 应急救援管理 12

14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 12

15 安全检查和改进 13

16 安全考核和奖惩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

ConSTRUCTION COMPANY SAFETY MANAGE CRITERION

前 言

本规范根据建设部二〇〇二至二〇〇三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计划要求,由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会同有关单位,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国内外相关规范和大量实践经验,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而成。

本规范共分16章,主要内容是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要求,包括总则、术语、基本规定、安全目标、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和责任体系、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资金管理、施工设施、设备和临时建(构)筑物的安全管理、安全技术管理、分包安全生产管理、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事故应急救援、事故统计报告、安全检查和改进、安全考核和奖惩等。

本规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地址:上海市小木桥路683号,邮政编码:200032,电子信箱:an54614788@yahoo.com.cn)负责具体内容的解释。

各单位在执行本规范的过程中,应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并随时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反馈给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地址:上海市小木桥路683号,邮政编码:200032,电子信箱:an54614788@yahoo.com.cn),以供修订时参考。

本规范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审定人:

本规范主编单位: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

上海城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规范参编单位: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施工行业协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专业委员会

上海市建设协会

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

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

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总站、

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

北京建工集团

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中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同济大学土木工程学院

清华大学(清华-金门)建筑安全研究中心

北京中建协认证中心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常 义 陈晓峰 杜正义 戴宝荣

方东平 顾建生 高 原 姜 华

姜 敏 李 印 马昌玉 戚耀奇

唐 伟 陶为农 王静宇 吴 辉

吴晓宇 徐福康 叶伯铭 赵傲齐

周红锤 周家辰 张双群 张相洪

1 总 则

1.0.1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提高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的水平,控制和减少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特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活动。

1.0.3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并根据施工生产的规模、性质、特点予以实施。

1.0.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活动,除遵循本规范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

2 术 语

2.0.1 建筑施工企业 construction company

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2.0.2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 principal of construction company

指对建筑施工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具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建筑施工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经理等。

2.0.3 各管理层 management

指建筑施工企业组织架构中,包括总部、分支机构、工程项目部等在内的具有不同管理职责与权限的管理层次。

2.0.4 工作环境 working condition

施工作业场所内人员、作业、设施和设备安全生产的场地、道路、工况、水文、地质、气候等客观条件。

2.0.5 危险源 hazard

施工生产过程中可能导致职业伤害或疾病、财产损失、工作环境破坏或环境污染的根源或状态。

2.0.6 隐患 hidden peril

未被事先识别或未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事故的根源。

2.0.7 风险 risk

某种特定危险情况和环境污染现象发生的可能性和后果的结合。

2.0.8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graveness hazard

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

3 基本规定

3.0.1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3.0.2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3.0.3 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施工生产特点和规模,实施安全生产体系管理。

3.0.4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足额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0.5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确保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并有效使用。

3.0.6建筑施工企业各管理层应适时开展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3.0.7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符合国家现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各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0.8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合格劳动保护用品,办理相关保险。

3.0.9建筑施工企业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安全技术、工艺、设备、设施和材料。

3.0.10建筑施工企业应对照本规范要求,定期对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组织分析评估,实施改进活动。

4 安全管理目标

4.0.1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据企业的总体发展目标,制定企业安全生产年度及中长期管理目标。

4.0.2安全管理目标应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目标,以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目标等,安全管理目标应予量化。

4.0.3安全管理目标应分解到各管理层及相关职能部门,并定期进行考核。企业各管理层和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企业安全管理目标的要求制定自身管理目标和措施,共同保证目标实现。

5 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和责任体系

5.0.1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体系,明确各管理层、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5.0.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组织体系应包括各管理层的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各相关职能部门,专职安全管理及相关岗位人员。

5.0.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应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施工企业应设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各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安全生产决策机构,负责领导企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制定企业安全生产中长期管理目标,审议、决策重大安全事项。

2各管理层主要负责人中应明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管理层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3各管理层主要负责人应明确并组织落实本管理层各职能部门和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实现本管理层的安全管理目标。

4 各管理层的职能部门及岗位负责落实职能范围内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责,实现相关安全管理目标。

5各管理层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承担的安全职责应包括以下内容:

1)宣传和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2)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3)组织或参与企业生产安全相关活动;

4)协调配备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制订企业安全生产考核计划,查处安全生产问题,建立管理档案;

5.0.4 建筑施工企业各管理层、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应形成责任书,并经责任部门或责任人确认。责任书的内容应包括安全生产职责、目标、考核奖惩规定等。

6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6.0.1建筑施工企业应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6.0.2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资金保障、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施工设施、设备及临时建(构)筑物的安全管理、分包(供)安全生产管理、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事故应急救援、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安全检查和改进、安全考核和奖惩等制度。

6.0.3建筑施工企业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应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1 工作内容;

2 责任人(部门)的职责与权限;

3 基本工作程序及标准。

6.0.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在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管理体制、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应适时更新、修订完善。

7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7.0.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贯穿于生产经营的全过程,教育培训包括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和人员资格审定等工作内容。

7.0.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应依据类型、对象、内容、时间安排、形式等需求进行编制。

7.0.3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类型应包括岗前教育、日常教育、年度继续教育,以及各类证书的初审、复审培训。

7.0.4建筑施工企业新上岗操作工人必须进行岗前教育培训,教育培训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 安全操作规程;

3 针对性的安全防范措施;

4 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产生的后果;

5 预防、减少安全风险以及紧急情况下应急救援的基本措施。

7.0.5建筑施工企业应结合季节施工要求及安全生产形势对从业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7.0.6建筑施工企业每年应按规定对所有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继续教育,教育培训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新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

2 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和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7.0.7 企业的下列人员上岗前还应满定下列要求:

1 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2企业的技术和相关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岗位相适应的安全管理知识和能力,依法取得必要的岗位资格证书;

3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技术理论和操作技能考核合格,依法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7.0.8建筑施工企业应及时统计、汇总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和资格认定等相关记录,定期对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审核、检查。

8 安全生产费用管理

8.0.1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应包括资金的储备、申请、审核审批、支付、使用、统计、分析、审计检查等工作内容。

8.0.2建筑施工企业应按规定储备安全生产所需的费用。安全生产资金包括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教育培训、劳动保护、应急救援等,以及必要的安全评价、监测、检测、论证所需费用。

8.0.3建筑施工企业各管理层应根据安全生产管理的需要,编制相应的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明确费用使用的项目、类别、额度、实施单位及责任者、完成期限等内容,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8.0.4建筑施工企业各管理层相关负责人必须在其管辖范围内,按专款专用、及时足额的要求,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

8.0.5建筑施工企业各管理层应定期对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审查。

8.0.6建筑施工企业各管理层应建立安全生产费用分类使用台帐,定期统计上报。

8.0.7建筑施工企业各管理层应对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汇总分析,及时调整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比例。

9施工设施、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管理

9.0.1建筑施工企业施工设施、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应包括购置、租赁、装拆、验收、检测、使用、保养、维修、改造和报废等内容。

9.0.2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规模,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施工设施、设备、劳动防护用品及相关的安全检测器具。

9.0.3建筑施工企业各管理层应配备机械设备安全管理专业的专职管理人员。

9.0.4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并保存施工设施、设备、劳动防护用品及相关的安全检测器具安全管理档案,并记录以下内容:

1来源、类型、数量、技术性能、使用年限等静态管理信息,以及目前使用地点、使用状态、使用责任人、检测、日常维修保养等动态管理信息;

2采购、租赁、改造、报废计划及实施情况。

9.0.5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据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制度,对施工设施、设备、劳动防护用品及相关的安全检测器具实施技术管理,定期分析安全状态,确定指导、检查的重点,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

9.0.6 安全防护设施应标准化、定型化、工具化。

10 安全技术管理

10.0.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应包括危险源识别,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方案的编制、审核、交底、过程监督、验收、检查、改进等工作内容。

10.0.2建筑施工企业各管理层的技术负责人应对管理范围的安全技术工作负责。

10.0.3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对其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应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

10.0.4企业应明确各管理层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方案(措施)方案编制、、修改、审核和审批的权限、程序及时限。

10.0.5 根据权限,按方案涉及内容,由企业的技术负责人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技术负责人审批。 审核、审批应有明确意见并签名盖章。编制、审批应在施工前完成。

10.0.6建筑施工企业应明确安全技术交底分级的原则、内容、方法及确认手续。

10.0.7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措施)编制和审批权限的设置,组织相关编制人员参与安全技术交底、验收和检查,并明确其它参与交底、验收和检查的人员。

10.0.8建筑施工企业可结合实际制定内部安全技术标准和图集,定期进行技术分析和改造,完善安全生产作业条件,改善作业环境。

11 分包(供)安全生产管理

11.0.1分包(供)安全生产管理应包括分包(供)单位选择、施工过程管理、评价等工作内容。

11.0.2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和目标,明确对分包(供)单位和人员的选择和清退标准、合同条款约定和履约过程控制的管理要求。

11.0.3企业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选择合法的分包(供)单位;

2 与分包(供)单位签订安全协议;

3 对分包(供)单位施工过程的安全生产实施检查和考核;

4 及时清退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分包(供)单位;

5 分包工程竣工后对分包(供)单位安全生产能力进行评价。

11.0.4建筑施工企业应对分包(供)单位检查和考核的内容应包括:

1分包(供)单位人员配置及履职情况;

2分包(供)单位违约、违章记录;

3分包(供)单位安全生产绩效。

11.0.5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合格分包(供)方名录,并定期审核,更新。

12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12.0.1建筑施工企业各管理层级职能部门和岗位,按职责分工,对工程项目实施安全管理。

12.0.2企业的工程项目部应根据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实施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内容应包括:

1 制定项目安全管理目标,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施责任考核;

2 配置满足要求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资金、从业人员和劳动防护用品;

3 选用符合要求的安全技术措施、应急预案、设施与设备;

4 有效落实施工过程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

5 组织施工现场场容场貌、作业环境和生活设施安全文明达标;

6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抢险;

7对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活动进行必要的记录,保存应有的资料和记录。

12.0.3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应符合以下要求:

1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实施考核,实现项目安全管理目标;

2 工程项目施工实行总承包的,应成立由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单位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成的安全管理领导小组;

3 按规定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

4工程项目部其他管理人员应承担本岗位管理范围内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责;

5 分包单位应服从总包单位管理,落实总包企业的安全生产要求;

6 施工作业班组应在作业过程中实施安全生产要求;

7 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做到不伤害自已、不伤害他人和不被他人所伤害。

12.0.4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由企业委派,并承担以下主要的安全生产职责:

1 监督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的实施,建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2 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护并做好记录;

3 阻止和处理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等现象;

4 定期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12.0.5工程项目开工前,工程项目部应根据施工特征,组织编制项目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包括应急预案,并按规定审批,论证,交底、验收,检查;

方案内容应包括工程概况、编制依据、施工计划、施工工艺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检查验收内容及标准、计算书及附图等。

12.0.6工程项目部应接受企业上级各管理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与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按要求组织整改。

12.0.7建筑施工企业应与工程项目及时交流与沟通安全生产信息,治理安全隐患和回应相关方诉求。

13应急救援管理

13.0.1建筑施工企业的应急救援管理应包括建立组织机构,预案编制、审批、演练、评价、完善和应急救援响应工作程序及记录等内容。

13.0.2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机构,明确领导小组,设立专家库,组建救援队伍,并进行日常管理。

13.0.3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应急物资保障体系,明确应急设备和器材储存、配备的场所、数量,并定期对应急设备和器材进行检查、维护、保养。

13.0.4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施工管理和环境特征,组织各管理层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内容应包括:

1紧急情况、事故类型及特征分析;

2应急救援组织机构与人员职责分工;

3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调用程序;

4与企业内部相关职能部门和外部政府、消防、救险、医疗等相关单位与部门的信息报告、联系方法;

5抢险急救的组织、现场保护、人员撤离及疏散等活动的具体安排。

13.0.5建筑施工企业各管理层应针对应急救援预案,开展下列工作:

1对全体从业人员进行针对性的培训和交底;

2定期组织组织专项应急演练;

河北省建筑最新定额标准:

1、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以下简称本定额是在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土建工程GJD10195的基础上,结合该省实际,按照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正常的施工条件、目前多数企业具备的机械装备程度、施工中常用的施工方法、施工工艺和劳动组织以及合理工期进行编制的。

2、本定额是依据国家省有关现行工程建设标准、设计规范、施工及验收规范。技术操作规程、质量评定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以及造价管理政策法规编制的。

3、本规定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新建、扩建和接层工程。

4、本定额中的消耗量不含可竞争措施项目消耗量是编制施工图预算、最高限价标底的依据。本定额是工程量清单计价、投标报价、进行工程拨款、竣工结算、衡量投标报价合理性,编制企业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的基础或依据,是编制概算定额概算指标和投资估算指标的主要资料。

5、本定额分为实体项目、措施项目及附录三部分,其中措施项目分为可竞争措施项目和不可竞争措施项目。实体项目及不可竞措施项目消耗量不得调整可竞争措施项目消耗量在编制最高限价、标底、报价时可以合理调整。

以上就是关于河北省建筑条例全文全部的内容,如果了解更多相关内容,可以关注我们,你们的支持是我们更新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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