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2021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

   2022-10-15 23:38:01 网络680
核心提示:7856元。根据人事通得知,新疆兵团2021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是7856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兵团分布地域与蒙古、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3国接壤,承担着国家赋予的屯垦戍边职责,实行党政军企合一体制。新

新疆兵团2021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

7856元。根据人事通得知,新疆兵团2021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是7856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兵团分布地域与蒙古、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3国接壤,承担着国家赋予的屯垦戍边职责,实行党政军企合一体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和行为,促进行业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登记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第四条 行业协会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自愿入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的管理机制。第五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相分离。

现职国家公务员和依法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因特殊情况确需兼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第六条 行业协会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委托给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实施。

有关国家机关委托行业协会开展业务活动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向该行业协会支付相应费用,所需资金列入本机关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第八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产品分类标准设立,或者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类型设立。第九条 设立行业协会的条件,除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执行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三个以上在本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连续开展经营活动二年以上的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作为发起人;

(二)名称应当标明所属行业和地域;

(三)组织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管理。

行业协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等情况举行听证。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以依据行业内具体分工或者相关业务领域的分类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行业协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第三章 会员与组织机构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单位会员制。行业协会吸收与行业协会有关的教学、科研、技术推广机构入会的,其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十。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入会、退会;

(二)参加会员大会;

(三)选举权、被选举权;

(四)提出议案权;

(五)表决权、监督权;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

(二)缴纳会费;

(三)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维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核准;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或者理事长、副会长或者副理事长、理事、监事;

(三)制定会费标准;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审议理事、会员代表提交的议案;

(六)按照章程对会员作出处理决定;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和清算;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会长或者理事长、副会长或者副理事长以及理事组成,并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常务理事会。

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会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依照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新疆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标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四条 自治区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三)开展产品质量公证评价;

(四)规划设立、依法授权并管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五)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重大违法案件;

(七)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自治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在职责权限内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五)受理质量投诉,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下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接受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推行质量认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按统一计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协助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质量违法案件。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制度。第九条 全区性的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审批、下达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的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企业有权拒绝未纳入计划或者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售前报验商品目录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执行监督检验任务时,被检查者应当提供所需样品,检验后除已损耗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可不予返还外,均应返还被检查者。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

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2020)

新疆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标准。

1、企业组织形式。

2、企业经营产品。

3、企业规模。

4、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

5、农产品电商企业年销售收入。

6、企业效益。

7、企业负债与信用。

8、企业带动能力。

9、企业产品质量与竞争力。

10、申报企业原则上是市级龙头企业,自治区招商引资重点企业也可申报。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食品、药品等质量的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二、将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施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匹配检查人员。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检查和检验结果应当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向社会公示。”三、将第九条与第十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监督检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审批、下达并组织实施。下级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重复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企业有权拒绝法律、法规未规定或者未纳入计划的监督检查。”四、删去第十一条。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明示使用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及其他技术规范和质量承诺,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七、删去第十四条。八、删去第十六条。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监督抽查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十、删去第十八条。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查封或者扣押等措施”;删去第三款中的“扣押或”。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名优标志”删去;第二款内容改为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十三、删去第二十二条。十四、将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自治区境内生产并用于境内销售的产品,其名称、包装、说明书等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采购人员不得采购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的产品,订立合同时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验收细则等内容。”十六、将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两处指引条款由“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十九、删去第三十四条。二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构暂扣或者收回并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实行重复抽查的,责令停止抽查,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查封、扣押产品,给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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