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湖南省高级审计师省级合格标准

   2023-02-19 14:02:17 网络1220
核心提示:根据湖南省审计厅发布的《湖南省高级审计师省级合格标准(试行)》,高级审计师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审计、财务、经济等相关专业毕业,且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等职业资格证书;2. 具有10年以上审计、财务、

2021年湖南省高级审计师省级合格标准

根据湖南省审计厅发布的《湖南省高级审计师省级合格标准(试行)》,高级审计师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审计、财务、经济等相关专业毕业,且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等职业资格证书;

2. 具有10年以上审计、财务、经济等相关工作经验,其中5年以上为审计工作经验;

3. 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能够独立承担重要审计项目的组织、实施和报告编制工作;

4. 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沟通和领导能力,能够有效地管理和指导下属人员开展工作;

5. 具有较强的分析、判断、决策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能够熟练运用各种审计方法和工具,准确把握审计对象的经营管理情况,提出合理的审计意见和建议;

6. 具有较强的学习能力和创新意识,能够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为审计工作提供新思路、新方法和新技术支持。

以上是湖南省高级审计师省级合格标准的主要内容,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才能够申请高级审计师职称。

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2012修正)

一、工程结算审计收费标准

工程造价审计费一般由两部分组成:

1.基本审计费。按单项工程总投资额计取,不管有无审减(增)额都的计取。是保底的。

2.审减(增)额审计费。按审减(增)额减允许额的余额计取。如有项100万投资额的工程。审计结果:审减额为8万,其中允许差额为5万,审减余额为3万。审计额费率商定为6,100万*6‰+3万*5%=0.6万+0.15万=0.75万。

注:一般基本审计费由投资方出;审减(增)余额审计费由编制方出。

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实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财政、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派出审计特派员。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管辖范围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资产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管辖范围。

省审计机关对本省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第五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六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取得审计专业技术资格。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第七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以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共享税的征管情况和有关说明材料。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开展对本级各部门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绩效审计。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应当根据效率、效益、环境和成本,进行定性和定量的比较分析,并作出审计判断。第十二条 省审计机关根据国务院审计机关的授权,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地方金融机构及其直属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状况。

对金融机构的审计主要采取行业审计和专项审计,对重要问题可以依法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及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一)有财政拨款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和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三)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五)社会公益性资金。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的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也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包括下列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政府投资者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

(三)接受或者使用社会捐赠、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

(四)社会公益性资金投资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开展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建设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材料或者证据。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第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可以聘请社会中介组织和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建设项目和投资计划批准(核准、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开工后30日内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报审计机关。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拟审计的建设项目编入本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名单抄送财政部门。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政府同意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政府指令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第十一条 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投资情况;

(二)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三)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四)工程造价情况;

(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六)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取费用标准;

(八)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规模及总投资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建设的影响;

(三)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代理等费用支出;

(四)招标投标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转出、核销情况;建设单位的管理费提取和开支;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建设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的上缴、留成、分配、使用情况;

(九)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情况;

(十)税费的缴纳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建设资金情况;

(十二)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情况;

(十三)建设项目投资的效益情况;

(十四)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以下统称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项目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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